和政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和政县城乡自来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政发〔2016〕209号
和政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和政县城乡自来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省州在和各单位:
《和政县城乡自来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和政县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7日
和政县城乡自来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自来水管理,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新营乡饮马泉水源点至三合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县城及三镇一乡(新营乡、买家集镇、城关镇、三合镇)所在地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县城单位及农居民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及自身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供水单位和各自来水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城乡自来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给排水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乡供水工作。
第五条 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自来水用户历行节约用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设排污口。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对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严禁破坏、盗窃水源设施。
第十条 供水紧张的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实行调节供水。在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的同时,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严禁用自来水灌溉农田、菜园(经供水单位同意浇灌种植大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厂运行要建立日监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运行记录,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在清水池表面及配套设施周围堆放物料。
第十四条 严禁向清水池内投掷异物。
第十五条 水厂工作人员每年需体检一次,体检不合格者,应立即停止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供水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关或调节水厂各阀门井的阀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清洗清水池,检查维护清水池配套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水质化验,确保水质合格。
第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游玩、洗澡、野炊等活动,对不听工作人员劝告的,报公安机关按照破坏公共设施处理,对破坏水源一级保护区防护网的人员,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设施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设施。在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设施运行和危害水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迁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用户接水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用户不应拒绝执行停水。
第二十五条 在正常供水情况下,出现下列故障,全部或局部停水:
(一)主管出现故障,全部停水72小时;
(二)支管出现故障,局部停水48小时;
(三)分管出现故障(包括新用户接水及用户家庭管道出现故障),局部停水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不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行设置蓄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乡供水范围内有自备供水系统的用户,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单位统一调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更名过户、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按供水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水设施,更不得转卖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管道的埋设要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管道通过街道、公路时,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取砂或者修建建筑物、植树、堆放物料、农家肥及有害物质;必须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地下管道及设施与供水管道并行和交叉时,要严格执行城乡建设管理规定,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动工,并不得影响和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进行正常的施工和检查维修工作,各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无故妨碍和阻拦。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三条 任何非供水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开、关或调节公共供水干、支管阀门;严禁破坏、填埋闸阀井。
第三十四条 供水管网设立的消防栓,除用于消防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改装和迁移。
第三十五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已经修建的建筑物,在管网进行检修和抢修的过程中,该建筑物所有单位(人)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对建筑物所有单位(人)造成的损失由建筑物所有单位(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严格计量管理,所有自来水用户必须安装由供水单位校验并铅封的水表。
第三十八条 水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每两年定期校验。校验不合格的水表必须更换。
第三十九条 用户认为自用水表计量不准时,可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缴纳校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及时校验安装。
第四十条 校验水表期间,供水单位应合理安排,分片、分段进行校验,采取局部停水的办法,用户应给予配合,不得阻碍。
第四十一条 用户不得随意拆除、绕越、迁移、更换、调拨和倒置水表。水表毁坏或出现故障,用户应及时向供水单位反映,供水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用户按规定建造水表井,水表井要保持清洁,井内不得留有杂物,井盖上不得堆放重物。
第五章 接水办法
第四十三条 凡新申请用水或要求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主、干管维修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申请接水时,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审核批准后三日内办理接水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用户办理接水手续时,机关单位以个为标准单位,农居民以户为标准单位。
第四十六条 用户接水,一律由供水单位提供材料并设计安装,材料费用由用户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计安装。
第四十七条 共表用户申请接水,应选出具体负责人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
第四十八条 基建工程申请用水时,除办理正常接水手续外,还需根据工程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5元预先缴纳水费,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用水量结算。
第四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口通水。
第五十条 严禁擅自盗用或转供自来水。
第五十一条 因未缴清水费而停水的用户复接时,必须先缴清拖欠水费,再办理复接手续。
第六章 水费征收
第五十二条 水费征收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征收标准以用户水表实际显示量,由供水单位计征。
第五十三条 自来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抄表后三日内缴纳水费。
第五十四条 用户水表确因非人为原因发生故障,不能正确显示用水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水表,当期水费按本年度最高月用水量计征。
第五十五条 用户私自更名过户,原用户所欠水费,由新用户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用自来水灌溉农田、菜园的用户,一经发现供水单位可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停水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防护地带,规定保护范围内进行有损水源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加压抽水的;
(四)私自动用、改装和迁移消防栓的;
(五)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公共供水系统相连接的;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中接口通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用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关或调节主、支管阀门的;
(九)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不按供水单位规定校验水表的;
(十一)不按供水单位规定安装水表,未使用由供水单位校验并铅封的水表的;
(十二)破坏、填埋闸阀井的;
(十三)无故阻碍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五十八条 擅自拆除、倒置、绕越、迁移、调拨水表的,按盗水处理;盗用或转供自来水的,一经发现,除没收接水材料外,根据情节,给予停水处理。
第五十九条 基建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供水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供水单位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饮马泉水源、牙塘水源输水管网所辖供水区域和与之相并通的后寨子、后山、马家泉以及蒿支沟供水管网的所有用户。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