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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和政府发”、“和政府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和政办发”、“和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hezheng.gov.cn,微信公众号“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信息。
(2)和政县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号统办楼2楼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馆一中心1楼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政务大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城关镇兴和路3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三合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合镇周刘家村二社31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马家堡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马家堡镇中庄村李家城社288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卜家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卜家庄乡卜家庄村阴洼社32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买家集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买家集镇团结村下河那社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和政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科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通讯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2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和政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电子邮箱:1782251894@qq.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通信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2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和政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州在和有关单位:
《和政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6日
| 和政县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5年版) |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 1 | 县财政局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 ||||
| 2 | 县发改局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县工业节能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 | ||||
| 3 | 县发改局 | 新建不能满足长输油气管线保护要求的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 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4 | 县发改局 | 可能影响长输油气管线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 县发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
| 5 | 县发改局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
| 6 | 县发改局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县国防动员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7 | 县工信和商务局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审批 | 县工信和商务局;县电力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
|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 ||||
| 8 | 县公安局 | 民用枪支及枪支主要零部件、弹药配置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9 | 县公安局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
| 10 | 县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 ||||
| 11 | 县公安局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 县公安局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 《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 | ||||
| 12 | 县公安局 |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
| 13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 《关于优化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审批进一步深化烟花爆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 | ||||
| 14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5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6 | 县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7 | 县公安局 |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 ||||
| 18 | 县公安局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 ||||
| 19 | 县公安局 |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 县公安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0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
| 21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
| 22 | 县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 ||||
| 23 | 县公安局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 ||||
| 24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登记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
| 25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
| 26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
| 27 | 县公安局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
| 28 | 县公安局 |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
| 29 | 县公安局 | 非机动车登记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30 | 县公安局 | 涉路施工交通安全审查 | 县公安局交管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
| 31 | 县公安局 | 户口迁移审批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 32 | 县公安局 | 犬类准养证核发 | 县公安局或县政府指定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
| 33 | 县公安局 | 普通护照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 34 | 县公安局 |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
| 35 | 县公安局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 36 | 县公安局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 37 | 县公安局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 38 | 县公安局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 | 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 39 | 县公安局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40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 ||||
| 41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 ||||
| 42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 ||||
|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 ||||
| 43 | 县交通运输局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 44 | 县交通运输局 | 涉路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
| 《路政管理规定》 | ||||
| 45 | 县交通运输局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
| 《路政管理规定》 | ||||
| 46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 47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 48 | 县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
| 49 | 县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 50 | 县交通运输局 |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 51 | 县交通运输局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 ||||
| 52 | 县交通运输局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
| 53 | 县交通运输局 |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 ||||
| 54 | 县交通运输局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 ||||
| 55 | 县交通运输局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
|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
| 56 | 县交通运输局 | 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 57 | 县交通运输局 | 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或者拖放竹、木等物体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58 | 县交通运输局 | 内河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
| 59 | 县交通运输局 | 海域或者内河通航水域、岸线施工作业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 60 | 县交通运输局 | 设置或者撤销内河渡口审批 | 县政府(由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61 | 县交通运输局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
| 62 | 县交通运输局 | 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
| 《国防交通条例》 | ||||
| 63 | 县教科局 |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 县教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 ||||
|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 ||||
| 64 | 县教科局 |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 县教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 | ||||
| 《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 | ||||
| 65 | 县教科局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县教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 66 | 县教科局 | 校车使用许可 | 县政府(由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
| 67 | 县教科局 | 教师资格认定 | 县教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教师资格条例》 | ||||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
| 68 | 县教科局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县教科局;乡镇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 69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 70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71 | 县民政局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由县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 《宗教事务条例》 |
| 72 | 县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
| 73 | 县民政局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县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 |
| 74 | 县民政局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县民政局 | 《地名管理条例》 |
| 75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 |
| 76 | 县农业农村局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
| 77 | 县农业农村局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县政府(由农业农村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78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79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80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受理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 81 | 县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 82 | 县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 83 | 县农业农村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县政府、乡镇政府(县农业农村局或者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 ||||
| 84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乡镇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85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 86 | 县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87 | 县农业农村局 |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 |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 88 | 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兽药管理条例》 |
| 89 | 县农业农村局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 ||||
| 90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
|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
| 91 | 县农业农村局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蚕种管理办法》 | ||||
| 92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
| 93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
| 94 | 县农业农村局 |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
| 95 | 县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
| 96 | 县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县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97 | 县农业农村局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县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98 | 县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99 | 县气象局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100 | 县气象局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县气象局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101 | 县人社局 |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 县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 102 | 县人社局 |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 县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
| 103 | 县人社局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县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 ||||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 ||||
| 104 | 县人社局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县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
| 105 | 县人社局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县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
| 106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生产许可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
| 107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
| 108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外)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 ||||
| 109 | 县市场监管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
| 110 | 县市场监管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 ||||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
|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 ||||
| 111 | 县市场监管局 | 企业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 | ||||
| 112 | 县市场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113 | 县市场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114 | 县市场监管局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登记 | 县市场监管局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
| 115 | 县市场监管局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县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
| 116 | 县水务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务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17 | 县水务局 | 取水许可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 118 | 县水务局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
| 119 | 县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120 | 县水务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
| 121 | 县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122 | 县水务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123 | 县水务局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194 | 县水务局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县人饮总站 | 《城市供水条例》 |
| 196 | 县水务局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县人饮总站 | 《城市供水条例》 |
| 124 | 县水务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县水务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25 | 县水务局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126 | 县水务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县水务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127 | 县水务局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县水务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28 | 县水务局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县水务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129 | 县委办公室 (县档案局) |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 县档案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
| 130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 | 县委编办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131 | 县委统战部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县委统战部(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 《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 | ||||
| 132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审批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
| 133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 |
| 134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 |
| 135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 |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 ||||
| 136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初审) | 《宗教事务条例》 |
| 137 | 县委统战部 (民宗局)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 县委统战部(民宗局) | 《宗教事务条例》 |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 ||||
| 138 | 县委宣传部 (县新闻出版局)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县新闻出版局 | 《出版管理条例》 |
| 139 | 县委宣传部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县委宣传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
| 《电影管理条例》 | ||||
|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 ||||
| 140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甘肃省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 ||||
| 141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 《甘肃省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 ||||
| 142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143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卫健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144 | 县卫健局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
|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 | ||||
| 145 | 县卫健局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县卫健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
| 146 | 县卫健局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县卫健局初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 ||||
| 147 | 县卫健局 | 医师执业注册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
| 148 | 县卫健局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县卫健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 149 | 县卫健局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
|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前筛查服务管理的通知》 | ||||
| 150 | 县卫健局 | 护士执业注册 | 县卫健局 | 《护士条例》 |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
|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 ||||
| 151 | 县卫健局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 ||||
| 152 | 县卫健局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 ||||
| 153 | 县卫健局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154 | 县卫健局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155 | 县卫健局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卫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 156 | 县卫健局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县卫健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 157 | 县文旅局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县文旅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158 | 县文旅局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文旅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159 | 县文旅局 |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旅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 160 | 县文旅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审批 | 县文旅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161 | 县文旅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县文旅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 162 | 县文旅局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 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163 | 县文旅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 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164 | 县文旅局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 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165 | 县文旅局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县文旅局(初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 ||||
| 166 | 县文旅局 |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 县文旅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167 | 县文旅局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 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 ||||
| 168 | 县文旅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县文旅局(初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 ||||
| 《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 | ||||
| 169 | 县文旅局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县文旅局(初审)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
| 170 | 县文旅局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文旅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 ||||
| 171 | 县文旅局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 《全民健身条例》 | ||||
| 172 | 县文旅局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审批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 173 | 县文旅局 |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 174 | 县文旅局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县政府(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175 | 县文旅局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176 | 县文旅局 |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 县政府(县文旅局受理并逐级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177 | 县文旅局 |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178 | 县文旅局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县文旅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179 | 县文旅局 |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 县文旅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80 | 县消防救援支队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县消防救援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181 | 县烟草局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县烟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 ||||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
| 182 | 县应急管理局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
| 183 | 县应急管理局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 ||||
| 184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 185 | 县应急管理局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
| 186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县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 ||||
| 187 | 县住建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县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
| 188 | 县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 189 | 县住建局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190 | 县住建局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191 | 县住建局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92 | 县住建局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193 | 县住建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县住建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195 | 县住建局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县住建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 197 | 县住建局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县住建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198 | 县住建局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 199 | 县住建局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 200 | 县住建局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县园林中心、规划中心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 201 | 县住建局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县住建局 | 《城市绿化条例》 |
| 202 | 县住建局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203 | 县住建局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204 | 县住建局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县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会同文物部门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 205 | 县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县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
| 206 | 县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县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 ||||
| 207 | 县住建局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208 | 县住建局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 209 | 县住建局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县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
| 210 | 县住建局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乡(镇)人民政府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 211 | 县自然资源局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
| 212 | 县自然资源局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 ||||
| 213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
| 214 | 县自然资源局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 215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216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217 | 县自然资源局 | 临时用地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218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219 | 县自然资源局 |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
| 220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221 | 县自然资源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222 | 县自然资源局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223 | 县自然资源局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自然资源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 224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
| 225 | 县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 226 | 县自然资源局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
| 227 | 县自然资源局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 228 | 县自然资源局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县自然资源局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 229 | 县自然资源局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
| 230 | 县自然资源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 |
| 《草原防火条例》 | ||||
| 231 | 县自然资源局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森林防火条例》 |
| 《草原防火条例》 | ||||
| 232 | 县自然资源局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森林防火条例》 |
| 《草原防火条例》 | ||||
| 233 | 县自然资源局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县政府(由县自然资源局承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234 | 县自然资源局 |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县自然资源局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 235 | 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 |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 236 | 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市县级) |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 237 | 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 《中央编办关于生态环境部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 ||||
| 238 | 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临夏州生态环境局和政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序号 | 主要职责 | 文件依据 | 时间 |
1 | 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开展全州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指导全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 州委办发〔2025〕40号 | 2025年 5月20日 |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的通知(临烟法〔2022〕2号),现将《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甘烟法〔2022〕17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22〕14号)、《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22〕15号)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1.《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3.《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和政县烟草专卖局
2024年7月17日
附件1
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一、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2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2.烟叶收购站(点)审批(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对象: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行政处罚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为市、县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具体内容如下:
1.擅自收购烟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4.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5.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6.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7.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8.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9.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10.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11.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12.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四条。
1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14.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5.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6.擅自拍卖涉案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17.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
18.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未按规定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0.未按规定核验未成年人身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1.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22.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23.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24.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或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四)行政监督(市级烟草专卖局共3项,嘉峪关市烟草专卖局除外)。
1.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3.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五)行政奖励(1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六)其他行政职权。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10项):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受理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权签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4.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5.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6.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7.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8.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9.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10.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8项):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3.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4.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6.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7.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8.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二、追责事项及其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6.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9.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0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行政处罚。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8.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8.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四)行政监督、行政奖励。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
(五)其他行政职权。
同行政处罚。
附件2
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第九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具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告诫,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二年内在烟草专卖管理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教育,当事人能够立即或者三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调一个阶次处罚:
(一)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种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告诫、劝阻、责令整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最重的裁量阶次处罚: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处罚两次后又违法经营的;
(二)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五种以上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经营卷烟业务中有调包、回收或者倒卖行为的;
(八)拒不配合执法机关查破涉烟网络案件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负责案件审核审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核审查。案件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专卖部门负责人、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标准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不满二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二百公斤以上不满五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五百公斤以上不满七百五十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七百五十公斤以上不满一千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违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违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不满二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万支至一百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违法承运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违法承运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制品。
罚款幅度依据超过规定限量的程度大小确定:
(一)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二倍以上不满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邮寄、异地携带是指本人直接跨市、县级行政区划邮寄、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为;超过规定限量一倍是指超过本数,依照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计算涉案烟叶、烟草制品数量时不再扣除本数。
第二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罚款幅度按照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按照非法批发数量多少确定;批发其他烟草制品的,罚款幅度按照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二万支以上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九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进货总额不满五百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七的罚款;
(四)进货总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五)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九的罚款;
(六)进货总额四千元以上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依据违法销售总额大小及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品牌、规格多少确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满五百元或者品牌、规格不满五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品牌、规格五种以上不满十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或者品牌、规格十种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按照“违法销售总额”与“品牌、规格”两个标准衡量,出现属于不同裁量阶次的情形时,依据处罚较重的标准衡量。
第三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批发总额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销售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五的罚款;
(三)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对于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十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支以上不满一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不满三百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百支以上不满二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不满一千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千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一次向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售烟,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多次向未成年人售烟的,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周围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假冒、走私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
(六)向未成年人售烟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关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超过期限五日以上仍未改正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给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日期、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许可证持证人、经营地址、有效期限、证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涂改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印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下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四)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但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16〕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次数之内。
附件3
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提升全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水平,落实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警示、告诫、教育方式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避免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应当结合实际,突出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初次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警示教育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填制预定格式的《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责令其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改正。
对于能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督促其进行改正。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对于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警示教育的内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印章,承办人员签名和行政执法证号,当事人签名及签收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警示教育时,应当进行执法宣传,通过摄像、摄影、录音等形式固化警示教育过程,为后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证据支持。
第九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法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本制度制发《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第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工作台账,定期收集整理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文书,进行分类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措施,疏于管理或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2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13〕24号)同时废止。
附录: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草专卖局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专警字( )第 号
: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你(单位) 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
o违法行为轻微。
o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警示。请你(单位)收到此警示教育书后,即刻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自行改正,消除或避免违法后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未按时改正的,本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名:
烟草专卖局(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此文书一式两联,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归档。
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
警示教育制度》的公告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关于转发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的通知(临烟法〔2022〕2号),现将《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甘烟法〔2022〕17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22〕14号)、《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22〕15号)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1.《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3.《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和政县烟草专卖局
2024年7月17日
附件1
甘肃省市县级烟草专卖局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
一、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2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2.烟叶收购站(点)审批(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对象: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对象:企业或者个人
承办部门:专卖监督管理科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审批同意后可延长4个工作日)
(二)行政处罚(共24项)。
行政处罚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为市、县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具体内容如下:
1.擅自收购烟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2.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4.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5.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6.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7.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8.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9.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10.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11.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12.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四条。
1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14.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5.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16.擅自拍卖涉案烟草专卖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17.销售走私烟草制品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
18.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19.未按规定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0.未按规定核验未成年人身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六条,《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1.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22.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23.违反许可证监管规定经营烟草专卖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24.提供不真实材料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或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四)行政监督(市级烟草专卖局共3项,嘉峪关市烟草专卖局除外)。
1.行政执法监督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3.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五)行政奖励(1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六)其他行政职权。
市级烟草专卖局(共10项):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省内经营)受理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受权签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4.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5.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6.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7.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8.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9.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10.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共8项):
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暂存检查
法律依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3.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
4.监督处理(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5.变卖
法律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6.收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7.监督拍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8.行政检查及查处违法案件相关职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八条。
二、追责事项及其依据
(一)行政许可。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6.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9.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40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行政处罚。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8.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强制。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8.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四)行政监督、行政奖励。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
(五)其他行政职权。
同行政处罚。
附件2
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第九条 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具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者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告诫,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二年内在烟草专卖管理领域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规定警示教育,当事人能够立即或者三日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各裁量阶次基础上上调一个阶次处罚:
(一)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种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告诫、劝阻、责令整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最重的裁量阶次处罚:
(一)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处罚两次后又违法经营的;
(二)一次违法行为涉及的烟草专卖品品牌、规格总计在十五种以上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在经营卷烟业务中有调包、回收或者倒卖行为的;
(八)拒不配合执法机关查破涉烟网络案件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负责案件审核审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案件调查机构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进行认真审核审查。案件调查机构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专卖部门负责人、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法制员及案件承办人员组成。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标准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不满二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罚款;
(二)擅自收购烟叶二百公斤以上不满五百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三十罚款;
(三)擅自收购烟叶五百公斤以上不满七百五十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四十罚款;
(四)擅自收购烟叶七百五十公斤以上不满一千公斤的,处以其违法收购的烟叶价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违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运输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非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违法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不满二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运输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万支至一百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至五万元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违法承运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的数量多少确定;违法承运其他烟草专卖品的,罚款幅度依据非法承运的其他烟草专卖品的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不满十万支或者其他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承运的卷烟、雪茄烟数量十万支以上或者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承运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草制品。
罚款幅度依据超过规定限量的程度大小确定:
(一)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不满二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二倍以上不满三倍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处以违法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邮寄、异地携带是指本人直接跨市、县级行政区划邮寄、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为;超过规定限量一倍是指超过本数,依照本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计算涉案烟叶、烟草制品数量时不再扣除本数。
第二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罚款幅度按照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一点五倍的罚款;
(三)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四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的,罚款幅度按照非法批发数量多少确定;批发其他烟草制品的,罚款幅度按照烟草制品价值大小确定:
(一)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二万支以上不满五万支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百分之九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批发卷烟、雪茄烟数量五万支以上或者其他烟草制品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九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停止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进货总额不满五百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进货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进货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七的罚款;
(四)进货总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五)进货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九的罚款;
(六)进货总额四千元以上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罚款幅度依据违法销售总额大小及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品牌、规格多少确定:
(一)违法销售总额不满五百元或者品牌、规格不满五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总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或者品牌、规格五种以上不满十种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或者品牌、规格十种以上的,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按照“违法销售总额”与“品牌、规格”两个标准衡量,出现属于不同裁量阶次的情形时,依据处罚较重的标准衡量。
第三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批发总额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批发总额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批发总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销售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销售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销售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五的罚款;
(三)购买烟草专卖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烟草制品价值不满一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烟草制品价值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处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经营总额不满一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总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总额三千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处以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罚款幅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二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三千元以上的,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依据下列条件确定:
(一)对于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出示身份证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不满二十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十支以上不满一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不满三百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百支以上不满二百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三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不满一千支或者电子烟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一千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一)一次向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售烟,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多次向未成年人售烟的,且累计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二百支以上或者电子烟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周围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假冒、走私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向未成年人售烟违法行为的;
(六)向未成年人售烟行为引起公众或媒体关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超过期限五日以上仍未改正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幅度给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日期、企业名称或字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许可证持证人、经营地址、有效期限、证号等内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涂改许可证发证机关或者印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下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四)超过责令改正期限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但不得在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甘烟法〔2016〕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次数之内。
附件3
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提升全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水平,落实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是指对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警示、告诫、教育方式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避免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应当结合实际,突出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初次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轻微违法警示教育:
(一)被查获烟草专卖品货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二)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全部或者部分为假冒、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三)被查获烟草专卖品品种、规格总计在五种以上的;
(四)涉嫌调包、回收或者倒卖卷烟、雪茄烟的;
(五)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或者暴力抗拒执法的;
(六)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七)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的。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警示教育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填制预定格式的《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责令其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改正。
对于能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督促其进行改正。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对于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条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警示教育的内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印章,承办人员签名和行政执法证号,当事人签名及签收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警示教育时,应当进行执法宣传,通过摄像、摄影、录音等形式固化警示教育过程,为后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证据支持。
第九条 对于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发现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依法撤销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照本制度制发《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第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工作台账,定期收集整理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文书,进行分类和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轻微违法警示教育措施,疏于管理或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甘肃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2月19日印发的《甘肃省烟草专卖轻微违法警示教育制度》(甘烟法〔2013〕24号)同时废止。
附录: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草专卖局
轻微违法警示教育书
×烟专警字( )第 号
: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依法应处以你(单位) 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
o违法行为轻微。
o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予以警示。请你(单位)收到此警示教育书后,即刻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自行改正,消除或避免违法后果。未停止违法行为或未按时改正的,本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签名: 行政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名:
烟草专卖局(印章)
年 月 日
备注:此文书一式两联,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