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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23年)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和政府发”、“和政府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和政办发”、“和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hezheng.gov.cn,微信公众号“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开信息。

(2)和政县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号统办楼2楼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馆一中心1楼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政务大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城关镇兴和路3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三合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三合镇周刘家村二社31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马家堡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马家堡镇中庄村李家城社288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卜家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卜家庄乡卜家庄村阴洼社32号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和政县买家集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地址:和政县买家集镇团结村下河那社

开放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和政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科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通讯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2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和政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电子邮箱:1782251894@qq.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和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521059

传    真:0930-5521777

通信地址:和政县城关镇一号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2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附件:和政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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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政县:不动产登记点亮城乡发展新画卷

    和政县:不动产登记点亮城乡发展新画卷

     

    今年以来,和政县持续优化服务流程,强化业务能力提升,通过推行一站式服务、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多项便民举措,有效满足了群众和企业的多样化登记需求,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高效办理,进一步提升了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一是“交房即交证”改革落地见效。积极推进“交房即交证”改革,通过加强部门协同、优化业务流程、提前介入服务等措施,完成鸿瑞三期、海澜绿洲一二期、名人国际二三期等5个新建商品房小区联合竣工验收和首次登记工作,从源头上消除了购房群众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为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是保交楼、保交房项目稳步落实。吉庆家园、金德花园等“保交楼”项目已完成首次登记1378套,为购房户办理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明)665套,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285套。涉及“保交房”项目的9个小区1639套房屋已全部交房,其中海澜绿洲、名人国际二期、世博花园一期3个小区已完成首次登记478套,已办证314套,其余小区正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同,加快开展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切实保障了购房者的居住权益,有效化解了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加速推进。积极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工作,已完成13个乡镇122个行政村335宗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的全部流程。同时,投资87.52万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电子化及数据汇交工作,21万宗数据已完成转库,正推进档案扫描及矛盾图斑处理;投资134.2万元推进林权数据整合,28229宗林权数据已完成相应工作,入库率达98.42%。全县已发放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3.4万宗,发证率76.73%,为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和政县:不动产登记点亮城乡发展新画卷

    和政县:不动产登记点亮城乡发展新画卷

     

    今年以来,和政县持续优化服务流程,强化业务能力提升,通过推行一站式服务、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多项便民举措,有效满足了群众和企业的多样化登记需求,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高效办理,进一步提升了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一是“交房即交证”改革落地见效。积极推进“交房即交证”改革,通过加强部门协同、优化业务流程、提前介入服务等措施,完成鸿瑞三期、海澜绿洲一二期、名人国际二三期等5个新建商品房小区联合竣工验收和首次登记工作,从源头上消除了购房群众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保障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为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是保交楼、保交房项目稳步落实。吉庆家园、金德花园等“保交楼”项目已完成首次登记1378套,为购房户办理预告登记(不动产权证明)665套,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285套。涉及“保交房”项目的9个小区1639套房屋已全部交房,其中海澜绿洲、名人国际二期、世博花园一期3个小区已完成首次登记478套,已办证314套,其余小区正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同,加快开展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切实保障了购房者的居住权益,有效化解了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加速推进。积极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汇交工作,已完成13个乡镇122个行政村335宗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的全部流程。同时,投资87.52万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电子化及数据汇交工作,21万宗数据已完成转库,正推进档案扫描及矛盾图斑处理;投资134.2万元推进林权数据整合,28229宗林权数据已完成相应工作,入库率达98.42%。全县已发放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3.4万宗,发证率76.73%,为进一步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和政县2025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房抗震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切实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全面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房抗震改造工作,结合我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和政县2025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房抗震改造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和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月21日

     



    和政县2025年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房抗震改造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住建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建村〔2021〕306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建厅关于提前下达2025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甘财综〔202464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深入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切实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提高农村住房质量和品质,逐步提高农房抗震能力,全面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及农房抗震改造工作,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持续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不断提高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二、重点工作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成果。在保持政策稳定性、延续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作用,以农村低收入群体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和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为重点,其中“六类重点对象”中的退伍军人、现役军人及军烈属家庭优先安排,继续做好新增危房动态监测和改造。

    1.持续开展农村住房动态监测。各乡(镇)要持续开展农村住房动态监测,通过农户主动申请、基层干部定期走访排查、县级住建部门筛查预警、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等方式,及时排查鉴定因灾新增和自然新增危房,实现动态监测制度化、常态化,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改造。

    2.及时销号解决新增危房。各乡(镇)在动态监测过程中新发现的危房农户,参照执行《甘肃省农村危房改造三年攻坚实施方案2018-2020年》规定,合理确定到户,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符合改造补助对象的,要及时按照改造程序,紧盯时间节点,逐户明确改造措施,积极组织实施改造,并严格落实质量巡查及竣工验收制度,确保新建住房工程质量。对于已实施过农村危房改造但由于小型自然灾害等原因又变成危房且农户符合条件的,可将其再次纳入补助范围,但已纳入因灾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补助范围的,不得重复享受农房抗震改造补助。同年度已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户不得列入农房抗震改造补助范围。7年内(2018年以来)已享受农村危房改造及其他住房补助政策的和按法律法规不能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农户,不得纳入改造范围。

    3.扎实做好危旧房屋拆除。各乡(镇)要切实消除危险房屋,同步提高房屋整体质量,对辖区内长期无人居住的坍塌农房及残垣断壁,积极联系督促农户尽快拆除;2025年新增危房户,要按照建新拆旧的原则,督促农户拆除原有危房。

    4.严格落实动态监测报送制度。各乡(镇)要充分发挥村“两委”作用,对重点对象、重点住房3层及以上、房龄30年以上、用作经营、人员密集、擅自改扩建的农村自建房、重点区域开展定期不定期巡查,及时掌握农村住房安全状况落实住房动态监测逐级上报村报乡镇、乡报县、县报州制度要求,于每月19日前报送住建局。

    统筹推进农房抗震改造。各乡(镇)要在实现保障对象住房安全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同步实施农房抗震改造,按照《甘肃省农村房屋抗震性能评估技术导则试行》和《甘肃省农村抗震房屋新建与加固技术导则试行》要求,结合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乡村建设行动、风貌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细化落实措施,根据摸排情况,合理确定农房抗震改造任务,可向改造意愿强、数量多的村集中连片安排,以充分发挥示范作用。

    1.改造对象。本年度农房抗震改造的改造对象主要是仅有一套住房并经鉴定不满足抗震设防目标要求的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由相关行业部门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乡村振兴部门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结合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可将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自建房纳入农房抗震改造范围,同步进行整治。对即将列入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其他补助项目、规划近年内进行村庄拆迁撤并的区域及其他按法律法规不能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农户,不得纳入改造范围。

    2.改造程序。农房抗震改造对象确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农户自愿申请、农房抗震鉴定、村级评议、乡镇审核汇总上报、县级审批的程序。改造申请以户为单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二是村委会重点对农户拟改造房屋是否为唯一住房进行民主评议;三是政府进行相关资格条件审核;四是县住建局组织认定鉴定和审批县住建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需要鉴定的房屋,依据《甘肃省农村房屋抗震性能评估技术导则》进行认定鉴定

    3.改造方式。按照“政府指导,群众改造”的原则,充分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因地制宜,做到应改尽改2025年农房抗震改造工作在2024年农房抗震改造和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工作及充分考虑农户农房抗震鉴定结果改造意愿等实际情况基础上全部为拆除重建,对于基础条件好、集中连片的区域,乡(镇)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引导农户选择已培训的工匠或者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统建,推广适合的农房抗震改造技术、新型节能保温建造技术材料,鼓励结合抗震改造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推进水冲式厕所入户改造和建设,在保障住房安全性的同时降低能耗和农户采暖支出,提高农房节能水平,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4.改造标准。农房抗震改造后房屋须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镇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JGJ161-2008、《甘肃省农村房屋抗震性能评估技术导则试行》和《甘肃省农村抗震房屋新建与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等有关标准要求,新建房屋必须有上下圈梁、构造柱、拉结筋等抗震措施,保证正常使用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达到抗震设防标准。以上新建的房屋农户必须设置建造一氧化碳排气孔(具体为在墙面设置或建造直径不小于20厘米的通风孔,洞口离地面不低于2米,不得堵塞和遮蔽洞口,在洞口可安装自动换气阀)

    5.补助标准。参照《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建厅关于提前下达2025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甘财综〔202464等文件精神执行,参照《甘肃省农村抗震房屋新建与加固技术导则(试行)》,2025年全部为拆除重建,新建住房面积3间或45平方米及以上每户补助2.6万元。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助标准、扩大或缩小改造面积、过度保障。

    强化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综合管理。切实加强对实施危房改造、抗震改造房屋建设的全过程监管,引导农户依法依规改造建设,落实乡村建设行动总体要求,着力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宜居农房。

    1.科学规划选址。农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尊重村民合理意愿,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农房建设需求、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严禁乱占耕地建房。做好农房建设选址,对场地进行安全性评价或评估,新建农房要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合理避让泥石流、山洪、滑坡、崩塌、风口、地震断裂带等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在陡坡、冲沟、行洪河道、低洼地、地质塌陷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区域内选址建房。

    2.质量安全管理。对于通过新建方式实施抗震改造的,农房的设计方案要符合抗震要求,可选用县级以上推荐使用的通用图集或有资质的单位的设计方案,也可参照《甘肃省农村抗震房屋新建与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承担施工任务并对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县住建局和乡政府要加强农房抗震改造的指导,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的要及时告知农户并提出处理建议和做好记录。

    3.功能设计现代。新建农房要按照“先科学设计,后按图建造”的原则,统筹考虑给排水、强弱电、清洁取暖、卫生户厕、污水处理等功能,既可使用《临夏州乡村振兴农房建设风貌改造推广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设计。

    4.建筑风貌乡土。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积极继承、发展传统建筑的特征要素,推行能体现地方性、民族性和当地特色的多元化风貌设计,注重提取、继承地方村镇传统住宅原有构筑方式所反映出的屋顶形式、山墙特征、立面构成肌理、色彩运用等要素,使之体现传统特色。传统村落范围内的农房抗震改造要符合所在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坚持分散分户改造为主的建设方式,传承弘扬传统建造技艺,减少对传统民居风貌的破坏。

    5.加强工匠管理。认真贯彻落实《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工作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完善农村建筑工匠培养和管理制度,引导和支持不同工种的乡村建筑工匠联合开展农房建设施工,大力推进乡村建筑工匠队伍建设,采取线上教育和线下实操方式积极开展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分批培养工匠人才,提升乡村建筑工匠的专业技术水平,颁发接受培训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优先推荐参与乡村建设工程,充分发挥乡村建筑工匠保障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

    6.严控建材质量提高农民建材选购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民在正规建材市场购买具有合格证明或检测报告的建材。在确保农房建筑结构安全前提下,结合传统习俗、农户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筛选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生态适用的新型结构体系、抗震设防措施和建筑节能技术等,因地制宜推广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和高延性混凝土等绿色建材应用。

    做好农村住房改造竣工验收及档案管理。改造项目竣工后,县住建局、乡政府要指导农户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质量验收,形成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足额拨付补助资金。严格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制度,批准一户、建档一户,每户档案包括农户申请、审核审批、施工协议、竣工验收和资金拨付等材料。

    三、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工作,继续做好农村住房动态监测和新增危房改造,统筹推进农房抗震改造,落实财政资金,切实把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改造纳入议事日程,加强督查调度,推进工作任务落实。

    靠实工作责任。各乡(镇)要进一步靠实责任、狠抓落实。要做好补助对象确认审核审批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健全进度调度、台账管理制度、安全质量管理、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档案完善等工作,每月19日前将农房抗震改造进度报送住建局,并于20257月底前完成农房抗震改造任务。

    强化资金保障。要严格落实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各项要求,规范使用已提前下达的2025年度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要综合考虑农户经济贫困程度、建筑节能技术以及新型结构体系、改造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分类分档具体补助标准。积极协调将既有农房抗震鉴定、农房抗震设计、竣工验收、项目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对于确需农户自费的技术服务项目,要做好收费标准的管理工作。要逐步构建农民自筹为主、政府补助引导、银行信贷和社会捐助支持的多渠道农房抗震改造资金投入机制。要充分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通过投工投劳和互助等降低改造成本。

    加大政策宣传。各乡(镇)、住建部门要利用多种方式宣传农村危房改造、农房抗震改造相关政策。总结和宣传农房抗震改造工作经验和成效,营造积极的舆论氛围。加强农房建设管理队伍建设,强化住建、镇村干部政策培训,为推动乡村振兴提供人才技术保障。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专业技能、安全知识、抗震改造等方面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发挥农村建筑工匠保障农房质量安全的重要作用。

    附:1.2025年度新增危房动态监测统计表

    2.2025年度农房抗震改造工作进展统计表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州关于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安排部署,着力解决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集中整治问题线索征集力度,州住建局决定在全州范围开展住建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并面向社会广泛征集问题线索,接受群众监督举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整治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到2024年10月底。

    二、受理范围

    聚焦房地产市场、老旧小区改造、燃气管网更新改造、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资质审批、消防审验、物业管理等方面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紧盯群众反映强烈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扫黑除恶中发现的欺压群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问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或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已有结论的,不予受理

    三、受理方式

    举报电话:0930-6214665

    举报邮箱:zjsj2827@163.com

    邮寄地址: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临夏市富强路人防大厦705室)

    邮政编码:731100

    四、受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

    欢迎广大群众和居民如实反映、积极提供相关问题线索,我们将对提供线索的群众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28日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州关于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安排部署,着力解决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集中整治问题线索征集力度,州住建局决定在全州范围开展住建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并面向社会广泛征集问题线索,接受群众监督举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整治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到2024年10月底。

    二、受理范围

    聚焦房地产市场、老旧小区改造、燃气管网更新改造、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资质审批、消防审验、物业管理等方面侵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紧盯群众反映强烈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扫黑除恶中发现的欺压群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等问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或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已有结论的,不予受理

    三、受理方式

    举报电话:0930-6214665

    举报邮箱:zjsj2827@163.com

    邮寄地址: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临夏市富强路人防大厦705室)

    邮政编码:731100

    四、受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

    欢迎广大群众和居民如实反映、积极提供相关问题线索,我们将对提供线索的群众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临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28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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